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思肯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雅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95054号“ICELAD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738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展示截图、商品订单截图、柜台商品图片、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第5695054号第3类“ICELAD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检索到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申请人的淘宝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具体商品信息;2、被申请人与广州雅派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3、被许可使用人的1688店铺信息、订单信息;3、被申请人抖音平台的订单信息、商品评价信息、商品信息;4、被申请人的店铺图片、产品图片;5、被申请人的化妆品备案信息。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开具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淘宝销售订单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是“伊兰缇”;淘宝销售页面未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淘宝上检索到相关商品信息;“天猫”网站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商标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时间并未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抖音订单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抖音检索未检索到复审商标商品;产品图片、柜台图片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黄朝励于200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防皱霜;胭脂;眼影膏;口红;增白霜;香水;洗面奶;护发素;浴液”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2022年1月20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广州雅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被申请人的淘宝店铺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的事实,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开具时间虽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但是不影响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证据1中订单信息、具体商品信息结合,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Icelady/伊兰缇”品牌的化妆品,订单创建时间处于本案指定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1688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化妆品备案信息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防皱霜;胭脂;眼影膏;口红;增白霜;香水;洗面奶;护发素;浴液”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