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48744号“百肯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肯基 30548744

阅读:141555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其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30548744号“百肯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7731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其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30548744号“百肯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7731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03974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KFC”、“肯德基”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第772372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06832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并危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及申请人的“肯德基”商标在食品、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却仍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试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类似案件裁定、百度检索结果;

  2、被申请人名下西式快餐“百肯基”商家资质信息截图、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4、有关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文件;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商标标识发展历程的介绍;

  6、申请人《品牌标识手册》;

  7、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8、申请人广告投入、媒体宣传情况;

  9、申请人营销策略研究论文、关联公司年报;

  10、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财报数据;

  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申请人排名及荣誉的相关媒体报道;

  12、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13、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工行登记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抄袭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肯德基”品牌在本案中获取驰名保护,且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字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商标理解有误,并将有其个人认知行为作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行为是片面的不可取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未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面租赁合同及收据;

  2、“百肯基”纸巾、周边产品的定做沟通证据;

  3、宣传海报、朋友圈内容、美团和饿了么外卖订单及好评;

  4、店面实拍图及视频、店面油烟机清洗报告;

  5、供销合同及送货单;

  6、被申请人的心路历程。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补充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汉堡包;粥;方便米饭;比萨饼;冰淇淋;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人造咖啡;茶;糖;糖果;巧克力;蜂蜜;黄色糖浆;面包;糕点;(夹肉)三明治;甜食;汉堡包;热狗;肉馅饼;(墨西哥)炸玉米卷;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米;熟玉米;面粉;面条;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冰淇淋;盐;醋;番茄酱;调味酱;酵母;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包括“江仕丹正”、“江仕丹盛”、“吉利多邦”、“百肯基 BKJ”、“百肯基”、“西游红楼”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汉堡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汉堡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肯基”与引证商标一“肯德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似的“百肯基 BKJ”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江仕丹正”、“江仕丹盛”、“吉利多邦”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不仅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还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548744号“百肯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肯基 305487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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