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汝佳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夏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张汝佳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夏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961861号“张汝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张汝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淘宝店铺详细信息及订单评价、小红书平台关于张汝佳陶瓷的相关信息、展览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张汝佳”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张汝佳”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异议人“张汝佳”品牌产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人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姓名权及名誉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61861号“张汝佳”商标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