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麦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吉迈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吉麦克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吉迈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2928533号“JIMCO KPC W SZJIMC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MCO KPC W SZJIMC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47857号“JIMCO FLO-D”商标,第119723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非医疗紫外线放射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品牌官网网页直译截图、异议人与天津麦吉克商事贸易往来文件及翻译件、异议人品牌在我国天津津南发布微博、微信宣传推广信息、异议人2021年商事贸易往来报价单及翻译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其“JIMCO”和“图形”商标,且经过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KPC”是“JIMCO”品牌下一个产品线的名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JIMCO”、“KPC”标识,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图形”标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于一致,属于类似商品或相关联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8533号“JIMCO KPC W SZJIMC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