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利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豪亨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55645944号“柏里奥BOL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19933H号“BOLIA”商标、第36269548号“BOLI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互联网信息;3、“BOLIA”产品销售发票;4、“BOLIA”国内网站报道及宣传;5、其他异议决定;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显著部分、商品项目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实际使用目的及可能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举案例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灯;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龙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23年2月28日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申请人援引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的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