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72082号“超领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超领鲜 68072082

阅读:155336 2025-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盼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科迪超领鲜食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河南金豆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8072082号“超领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福建盼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科迪超领鲜食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河南金豆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8072082号“超领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盼盼”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14941号、第35313439号、第4885862号、第39589220号、第3263951号“领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认驰裁定、判决、北京冬奥会官方赞助商的说明、总理视察公司照片。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主营面条,申请人主营糕点面包,双方商标在外观、字数、组合形式、地域不同,争议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企业报告、简介、所获荣誉、龙头企业认定名单、标有争议商标的面条产品照片、工厂照片、金豆子产品照片复印件及标有争议商标的两盒面条实物。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金豆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2024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第30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的豆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的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以外的其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因而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0类与酵母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茶饮料;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干面条;土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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