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麒麟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5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026579号“KYLIN”商标、第51405251号“KYLIN”商标、第51408212号“KYLIN CARE”商标、第59673424号“KYLIN TI”商标、第59646605号“KYLIN MV”商标、第60680886号“KYLIN QUEEN”商标、第60789729号“KYLIN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原异议人成立于1997年,是全球知名的安检产品和安全检查解决方案的供应商,旗下商标具有知名的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决;百度百科关于人脸识别技术的介绍;相关报道;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在先商标案例;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异议人公司风貌图片;IHS《全球EWC探测设备市场研究报告》排名;原异议人产品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级赛事活动明细、国家级赛事活动的中标通知书、实例照片以及使用方的感谢信等证明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1998年-2016年异议人品牌及字号使用、企业沿革、知名度相关媒体报道文献资料;原异议人为宣传“威视”品牌及产品参与的部分大型展会合同明细;参与的部分大型展会合同发票及实例照片;在报纸、杂志期刊、网络媒体发布广告的部分合同明细;在报纸、杂志期刊、网络媒体发布广告的合同发票及广告实例图片;所获荣誉;参与的社会公益、慈善活动的部分情况;“Kylin”品牌检查系统在原异议人官网上的详细介绍及新闻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ARKYLI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26579号“KYLIN”、第51405251号“KYLIN”、第60789729号“KYLIN KING”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X光安检机;X光全身扫描安检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08212号“KYLIN CARE”、第59673424号“KYLIN TI”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X光全身扫描安检仪”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计算机操作软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KYLIN”,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计算机操作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9830264号“KYLIN”商标的权利人,已对本案引证商标三、四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麒麟软件荣获多项荣誉,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应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操作软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官网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互联网关于STARKYLIN星光麒麟软件相关报导及介绍。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行李、爆炸物探测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五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子能谱分析仪(非医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外文与引证商标六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操作软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