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博润高级材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12852号《关于第64955831号“SILSE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53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SILSENSE”,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SILSENSE”为臆造词,无对应的中文含义,依据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一般不会了解其具体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商品原料进行直接描述,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联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和第3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SILSENSE”、“SIL”释义截图、申请人官网相关产品对应名称截图等证据材料。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及第3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