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融信数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3531号《关于第61506335号“融信数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414号“融信及图”商标、第34632766号“融信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其相关文件已生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籍出版之外的复审服务与第14061692号“融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除书籍出版之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源于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5831号“融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合同、发票、官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融信数联”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