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8707号《关于第61445329号“爱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7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2905号“爱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并刊登公告,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的注册被撤销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10558131号“爱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申请程序在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外科仪器和器械商品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人造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爱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爱齐”、“爱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腹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