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3791号“TRIPOWER ST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5427号“TRITOWER”商标、第31421787号“ELECTRONIC IGNITION TRI 168F-2 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百度、天猫、京东对“TRIPOWER”的搜索截图、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及复审决定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草坪修剪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TRIPOW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TRI”,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草坪修剪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