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保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季福文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31984687号“品迪卡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4725526号“迪卡轩DEKAS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袜;手套(服装);内裤;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内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品迪卡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迪卡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实体主张,故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