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承希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7044769号“三言财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三言财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本案申请人曾引用新京报相关文章,该文章内容因涉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对申请人投诉并提起民事诉讼。且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三言财经”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三言财经”相关介绍资料、域名及公众号信息、商标申请资料、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三言科技等发布的网络文章资料;4、“三言财经”所获荣誉资料;5、三言财经与毛耀森纠纷的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向新闻报道机构传送新闻;新闻传送;视频播送;新闻社服务;电视节目播放;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包括申请人“三言财经”相关介绍资料、域名及公众号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三言科技等发布的网络文章资料、“三言财经”所获荣誉资料,上述证据基本可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宣传、使用,已将“三言财经”在自媒体新闻传播等类似服务上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北京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极大知晓的可能性,加之,本案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且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三言财经”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三言财经”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言财经”商标均使用在新闻传播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