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志毅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星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6419379号“LIFE WACKOMAR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ACKOMARI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99320号“Wacko Maria”商标、第32867570号“WACKO MA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仿冒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网络店铺公证书;2、检测报告、产品发票及清单、商标使用授权书;3、营业执照、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LIFE WACKOMAR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Wacko Maria”、“WACKO MARI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