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宁市华伦别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244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491号、第38120998号、第7735430号、第12595570号、第1531817号、第16560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 、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制账目报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编制账目报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