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00761号“GOLD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LDWELL 70200761

阅读:87791 2025-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奥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0761号“GOLD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739430号、第539004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

  申请人:科奥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0761号“GOLD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739430号、第539004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经销协议、检验检疫报告、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注册人抢注商标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GOLDWEL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GOLDWELL”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头发护理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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