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50139号“铜锣湾的早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62487号、第28518993号、第63548025号、第48793261号、第48806602号、第63532139号、第63551143号、第63532063号、第63548960号、第62833149号、第63541058号、第63548594号、第63548613号、第55450284号、第63543246号、第63808900号、第731881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权利人所在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的情况。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在第43类服务上已有包含文字“早茶”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外卖餐馆服务;茶馆;餐厅”复审服务上会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外卖餐馆服务;茶馆;餐厅”复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早茶”,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权利人所在地域不同的情况,不足以排除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外卖餐馆服务;茶馆;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七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快餐馆;外卖餐馆服务;茶馆;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