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靖明阳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19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68135号、第11088012号、第120983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地域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属于无效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吉他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