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醉美智盈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48890617号“鑫京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985452号“京道及图”商标、第36757916号“京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商标囤积人,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5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积极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部分销售合同及收据;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书及产品包装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查查相关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西安市高新区女织依服装店,经营者为张帅。经核对,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鑫京道”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京道”,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造假嫌疑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存在伪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