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乔康麦苗种植园
委托代理人:上海荣泰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浩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6140929号“乔康源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炳章最早使用“乔康”作为企业字号可追溯至2003年,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07月01日,并将“乔康”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麦苗汁的生产、推广以及销售,已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傅浩作为经营者的溧阳市乔康食品厂系从事麦苗汁加工的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乔康”字号及商标。被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申请注册多件与“乔康”有关的商标,显然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为了攀附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内的市场知名度,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乔康”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上海乔康种植园(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申请人上海乔康麦苗种植园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2、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的第49001887号乔康商标注册证;3、上海市糖制食品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制定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相关材料、食品企业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与“乔康”有关的商标注册信息;5、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6、被申请人溧阳市乔康食品厂的企业变更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调味品;食盐;小吃用冰;醋;酱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3月13日。
2、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同或有较强关联性的不同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乔康青汁”、“常康青汁”、“乔康源汁”、“沪乔康”等20余件商标。
3、在(2023)沪0114民初279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傅浩经营的溧阳市乔康食品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害了对申请人第49001887号“乔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乔康”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傅浩经营的溧阳市乔康食品厂存在对申请人第49001887号“乔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同或有较强关联性的不同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乔康青汁”、“常康青汁”、“乔康源汁”、“沪乔康”等2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