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建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7391841号“仟吉煌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8445260号“仟吉”商标、第4449021号“仟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百度搜索结果;官网与微信公众号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面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仟吉煌品”与引证商标一“仟吉”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