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21895号“七宝功夫熊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宝功夫熊猫 69621895

阅读:69668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七宝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9621895号“七宝功夫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商标…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七宝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9621895号“七宝功夫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商标是申请人使用于动画片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推广, “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159561号“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9222769号“功夫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是申请人知名的电影名称及片中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功夫熊猫 ”、“KUNG FUPANDA”电影名称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将影响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如若核准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及“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页面信息、“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电影介绍、票房报道资料;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样本;3.申请人“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系列商标注册资料;4.关于“功夫熊猫KUNGFU PANDA”电影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5.“KUNG FUPANDA”、“KUNG FU PANDA2”在中国被许可使用的相关资料;6.“KUNG FU PANDA”一词的解释资料;7.相关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拥有“七宝熊猫”商标,争议商标系延伸注册,并未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证明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画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电影介绍、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功夫熊猫KUNG FUPANDA”既是申请人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角色的名称,且经推广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七宝功夫熊猫”与申请人知名电影名称、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制作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其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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