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若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千玺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6日对第59998408号“轻氧姿QINGY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16991152号“轻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名下申请注册40枚商标,其中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行为明显超出正常需要,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具备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轻氧”品牌介绍;2、申请人纳税表;3、“轻氧”产品照片、检测报告。4、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 ;5、线上店铺及评价记录截图;6、后台销售数据截图;7、明星广告代言记录;8、宣传记录及网络搜索记录;9、广告合同及发票;10、荣誉证书;11、被抄袭的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玲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千玺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轻氧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轻氧”,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木、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