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鸡泽县海鹏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50907364号“湘有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8282100号“金湘妹及图”商标、第8282081号“湘西妹”商标、第15014773号“湘西妹”商标、第16891965号“金湘妹”商标、第7121611号“湘君府”商标、第11110121号“湘君府”商标、第4040123号“湘君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高知名度的“湘君府”、“湘西妹”等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顺风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检验报告;
2、产品销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经销合同、销售送货单;
3、宣传推广资料、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参加展会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及其“湘君府”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湘有妹”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金湘妹”、“湘西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