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浙瑞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8212号“黄牛馆HUANG NIU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89628号、第29538470号、第72912855号、第44963052号、第75505037号、第142906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在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服务项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所包含的“黄牛”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