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传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对第43951751号“LEGENDASANKAKK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第3030840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7428号“传奇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51664号“传奇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备案材料;
2、部分在先裁定;
3、百度翻译对“LEGENDA”一词的释义;
4、标有“传奇 LEGEND”商标的产品图片;
5、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许可人多次邮件联系被申请人商量品牌许可事宜,多次被拒绝后,申请人便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大词典对“LEGENDA”一词的释义;
2、被申请人部分销售账单;
3、申请人及其许可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邮件往来;
4、其他证明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并非恶意向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是希望保护申请人及许可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所称的邮件联系事宜为林鸿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及许可人无关。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完整的邮件内容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现均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传奇”系列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据引证商标一至三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LEGENDASANKAKKE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英文部分“LEGEND”,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