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钦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7062677号“慕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50587号“莫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内互联网对“莫芬”的报道;天猫及淘宝等平台售卖“莫芬”品牌的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关于被申请人从事进口葡萄酒的相关报道;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