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2284号《关于第51095822号“我是大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8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2726701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2907、2910群组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第47303293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商品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异议商标在“果冻;食用果冻”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原异议人还引证了第47317830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10393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为“果酱;果肉;加工过的水果”,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饮料制作配料”。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