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溪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0681号“车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04816号“车博动力 CHEBO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86882号“车博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05765号“车博宝CHEB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51330号“博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891732号“车博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96221号“车博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