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喜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38314730号“西柚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第11023920号“唯品”商标、第15338139号“唯品MALL”商标、第18735265号“唯品金融”商标、第19439008号“唯品”商标、第21879108号“唯品快捷”商标、第25297932号“唯品母婴”商标、第32637195号“唯品·奢”商标、第33911698号“唯品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媒体报道;2、品牌所获荣誉;3、驰名商标保护记录;4、维权记录、在先裁定书;5、广告协议;6、授权书;7、经公证的新浪科技对2015-2018年“唯品会”第四季度财报的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