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安盛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0207612号“万洋船员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万洋”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61082号“万洋众创城 WANYANG ENTREPRENEURIAL CITY”商标、第30693312号“万洋中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万洋”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品牌的在先存在,还提出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有效,势必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的管理秩序,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与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万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或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