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微粮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4540155号“微粮供应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饼掌柜”、“微粮”等品牌创始人,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使其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029831A号“微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29980A号“微粮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22292号“微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64712号“微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微粮”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商标、外观专利授权声明书;
3、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
4、荣誉证书;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展情况;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抗击疫情捐赠的情况;
9、“微粮”品牌外包装使用证据;
10、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凭证;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相关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食盐;调味品”。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玉米花;糖”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微粮供应链”和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四“微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