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20128号“O2K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2KIT及图 77220128

阅读:82582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韦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正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0128号“O2K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8783号“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19230号“…

  申请人:惠州市韦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正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0128号“O2K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8783号“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19230号“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9252A号“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亚马逊平台销售链接及产品详情;申请人公司品牌设计说明;申请人产品说明及图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220128号“O2K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2KIT及图 772201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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