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67791号“Triple zeg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iple zegca 71867791

阅读:61803 2025-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永新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71867791号“Triple zeg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117868号“TRIPLE STITCH”商标(第25…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永新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71867791号“Triple zeg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117868号“TRIPLE STITCH”商标(第25类)、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世界品牌排行资料;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在中国的早期使用证据;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票据;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判决、裁定及决定;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名下“Zegna”与“杰尼亚”已在相关领域长期广泛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或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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