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宣城市溪口吕辉高山茶叶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0600432号“狮莑兰香 SHIFENGLANXI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狮峰 ”牌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市场和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69号“狮峰 SHIFENG及图”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反复围绕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的商标进行抄袭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外包装图片;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证书、奖杯照片;所获质量认证证书;部分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文章;广告照片及部分线上网店投入推广费;部分产品经销合同、发票及门店照片;各大电商平台店铺名称及店铺网址;官方旗舰店销售额截图;相关报纸、期刊资料;部分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狮莑兰香”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狮峰”,以及引证商标二“狮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