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94680号“利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利群 65094680

阅读:151498 2025-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骏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65094680号“利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烟草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五十余件商…

  申请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骏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65094680号“利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烟草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五十余件商标,商标名称、类别覆盖众多,超出普通自然人的实际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之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982854号“利群及图”商标、第130551号“利群及图”商标、第6940406号“利群 Liq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构成相同,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220906号“利群 Liq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变更记录及改制文件;“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百度百科;官网介绍;相关荣誉、纳税申报审核报告、相关报道;浙江中烟名下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情况;产品图片;《浙江省烟草志》书籍内容截图;相关品牌宣传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相关知名度证据、维权打假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模仿商标情况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及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烟草”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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