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顶集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夏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69720507号“牧白手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35961号“牧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反复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作方法、制作工艺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税收完税证明;线上店铺页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