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茵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晓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男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1561285号“WEMA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NNER”咖啡品牌是申请人原创咖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19661号“MANNER”商标、第36696694号“MANNER及图”商标、第52818718号“MANNER CAFE”商标、第39727372号“MANNER BAR”商标、第38012134号“We are Manner”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极有可能是咖啡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MANNER”咖啡品牌理应知晓,却以个人名义在咖啡相关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申请了多件近似度极高的“WE MANNER”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及刻意掩饰同行业事实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品牌官网介绍;线上线下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合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