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尚振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0554170号“维尚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维尚”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企业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家具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236903号“维尚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在相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网络新闻报道;部分合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垫板;金属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垫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维尚”,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维尚”品牌已在家具行业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家具行业亦存在关联。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