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贵州仁怀盈方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59556381号“晶丰明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晶丰明源”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在芯片等产品上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27207号“晶丰明源”商标、第57340362号“晶丰明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的大量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宣传资料;相关报道;产品手册;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部分奖项;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朝鲜摹仿他人品牌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申请有一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一记味觉”、“海银海记”、“半岛名轩”、“大德会席”、“矿鸿”等均与不同他人在先经营的品牌或企业商号相同,另有“香山叶正红”、“大钊”等与电视剧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理由陈述及我局查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申请有一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一记味觉”、“海银海记”、“半岛名轩”、“大德会席”、“矿鸿”等均与不同他人在先经营的品牌或企业商号相同,另有“大钊”、“香山叶正红”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电视剧名称相同。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