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县蓓嘉乐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38487848号“星佰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情况;品牌排行榜、申请人行业排名;新闻视频等报道;审计报告;缴税纪录;门店外景照片;关于申请人及“星巴克”的其他知名度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商标行政案件裁定、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