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美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64476号“佳媄 柳树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5244号“柳树村”商标、第24072359号“佳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动物寄养、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佳媄”与引证商标二“佳美”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柳”字书写笔画不规范,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正确书写汉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