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欧海皇冠 78355676

阅读:105262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学广 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邓学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55676号“欧海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海皇冠”指定使用服务为…

  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学广

  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邓学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55676号“欧海皇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海皇冠”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食宿服务;日式料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1114号、第37138187号“皇冠假日酒店”商标,第16559868号“皇冠CROWNE PLAZ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饭馆;汽车旅馆”、第43类“饭店;酒吧服务;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皇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55676号“欧海皇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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