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徽乡徽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2557号“徽乡徽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3129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7712号、第62590155号、第265561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口味进行描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徽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风味、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