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市七只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和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辛吉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71471722号“七牧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94864号“七只羊QIZHIYANG”商标、第7092775号“七只羊QIZHIYANG”商标、第13367416号“七只羊 SEVEN SH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二者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相同的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七只羊”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厂区照片、企业资质证件;2.产品照片;3.线下销售门店情况、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情况;4.广告宣传;5.企业及商标荣誉;6.“七只羊QIZHIYANG”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获得驰名保护的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内裤;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属于相同商品,或属于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或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七只羊QIZHIYANG”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