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71166号“天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947号、第3379066号、第13134909号、第17189001号、第7246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天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乐天”,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天乐”,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璜、建筑施工监督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标识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