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雷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48151978号“江中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52485号“江中家亭”商标、第21941196号“江中胃道”商标、第21941449号“江中谓道”商标、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江中”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2、媒体报道资料;3、2020、2022年申请人年度报告;4、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5、江中产品在各大购物网站的销售截图;6、品牌排名;7、申请人“江中”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8、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施恢友于2020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寄宿处预订;快餐馆;旅馆预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2023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30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四在“中成药”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