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树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553453号“江中信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1747号“江中及图”商标、第40288058号“江中及图”商标、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架构图;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2004年至2022年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2012年至2013年《中国医药统计年报》;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商标行政文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2月7日第187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30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三在“中成药”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江中”,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