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瑞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奥游戏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瑞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9620430号“瓦洛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瓦洛兰”指定使用于第26类“提胸贴片;服装垫肩;人造花;针;缝针穿线器;假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548022号“VALORANT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衣服饰边;装饰徽章(扣);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非贵金属制佩戴徽章;纽扣;假发;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VALORANT”“瓦罗兰特”“瓦洛兰特”游戏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网站网页截图、宣传媒体对其“VALORANT”“瓦罗兰特”游戏进行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VALORANT”“瓦罗兰特”“瓦洛兰特”作为游戏名称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胸贴片;服装垫肩;人造花;针;缝针穿线器”等商品与异议人产生特定的对应关系或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20430号“瓦洛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