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19168号“京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京品 38819168

阅读:129384 2025-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直立人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819168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094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直立人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819168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094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新鲜蔬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对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同时,申请人又通过对主要的农产品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中也从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复审商品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3、商品图片和部分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且实际使用形式与注册形式不同,所涉产品并非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立军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仅针对“新鲜蔬菜”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新鲜蔬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北京和合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许可期限为2022年3月28日至2030年9月19日。证据2中被许可人作为供方与北京鸿业明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密农人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蔬菜、西红柿、豌豆荚等,且有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证据3被许可人包装订购证据、商品图片等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蔬菜、西红柿、豌豆荚”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上述“蔬菜、西红柿、豌豆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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